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周怡君 即乙○○)
樓之9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怡君(原名乙○○)於民國8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3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共計20年,償還方式為自8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分240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於每月31日前繳付。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25計,自撥款日起每屆滿3、6、9、12月底調整1次,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25為準,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周怡君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0月30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及利息,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怡君因未能依約履行,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周怡君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周怡君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