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相對人為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復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將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相對人已於更審時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之律師費不能准許外(詳後述),餘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台幣7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楊昌禧律師事務所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25,000元│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郵費│1,870元(計算式:510﹢680│由聲請人支出│││+680﹦1,870)││├───────┼──────────────┼──────┤│第三審裁判費│247,500元│由聲請人支出│││││├───────┼──────────────┼──────┤│第三審郵費│510元│由聲請人支出│││││├───────┼──────────────┼──────┤│合計│474,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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