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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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威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逢
訴訟代理人  王麗伶
被   告  何月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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