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康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7月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庭100年7月
28日詢問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
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