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鄭銀鍾
代 理 人 鄭雯心
相 對 人 李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 盧建榮 於民國100年5月
4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54號),盧建
榮應於100年5月15日前自動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號21樓及198號2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
茲因留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不堪使用,聲請人爰通知原屋主即
相對人,請其儘速處理,惟該信件卻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21樓」,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
訪之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7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58
03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