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淡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淡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被告行竊所得物品應補
充:「新臺幣(下同)1,300元(含面額1,000元之紙鈔1
張、面額300元之紙鈔3張)」、第4行員警查獲過程應補
充:「並扣得前揭所竊物品(均已發還 王玉珠 )」。
二、核被告王淡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
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實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為
新臺幣1,3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