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庭安 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或系爭房
屋房屋稅單核定之課稅現值擇其低者),並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
二、被告楊庭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三、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