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蘇森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惠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6,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