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蘇森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惠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6,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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