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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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游博嘉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欄中關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