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徐 昱棠
被   告  游中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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