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添順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民國97年3月14日死亡)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相對人聲請現金卡貸款,截至103年9月29日止,消費記帳餘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4,000元,利息62,228元。因被繼承人已過世,名下留有田賦乙筆、車輛乙部等財產,惟其死亡時已知之現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就上開財產求償,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張添順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3/16),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來計算,被繼承人所遺持分土地價格為825,094元,且已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相對人於原審表示被繼承人尚積欠2,445,744元。故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價值遠低於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且利息尚在增加中;又既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可能在該公司尚有其他債務待清償。
㈡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
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對於國庫自無將來遺產歸屬有期待權,且抗告人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榜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參酌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103年6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張添順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均未予調查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往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請審酌由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添順積欠其現金卡債務,並已於97
年3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添順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債務,可能造成以國家資
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請有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而被繼承人現遺有共有土地1筆,價值為825,094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及所代墊之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主張分配清償,自無公器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之疑慮。從而,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兄弟姊妹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不清楚、被繼承人之母年紀已高,認不宜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抗告人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遺有田賦、車輛供處分,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