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璇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琛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6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1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林政隆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 馬玉琴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正欲離去,遭店員馬玉琴發現,即將店門斷電阻止劉益璇離去,且報警處理。嗣在劉益璇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政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益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馬玉琴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1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患有重鬱症,自98年7月間起即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長期就醫,有慈濟大林分院103年12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臺大新竹分院103年11月2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4頁)。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除有「憂鬱症」外,另也合併罹患「安眠藥(史蒂諾斯)依賴」情形,2者皆屬於精神障礙,根據被告103年6月至103年8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紀錄,被告在103年8月9日案發前並無其他憂鬱症或焦慮症急性復發症狀,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前曾於天母體育館停機車處服用3顆或更多的安眠藥史蒂諾斯,至如何從天母體育館至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如何停車走入該店以及進入店內後之偷竊行為皆毫無記憶,也無法理解當晚為何要偷取貓食跟面膜。然根據被告於鑑定時描述其騎乘打檔機車自路況不熟之天母體育館不需友人引導下往住處方向離去,且自上開地點至案發全家便利商店,未發生交通事件,另根據受害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在該便利商店猶知商店出入方向,被告於店內之姿勢或步態未顯欠穩異常,復未將身體周遭陳列商品撞落四散,再依店員警詢筆錄觀之,被告當時可切題回答,尚知拒絕自己背包交至櫃檯讓店員檢查,據此,被告服藥時無旁觀者,或雖無服藥後之尿液或血中藥物濃度可供參考,但根據被告於案發前之空間感、動作平衡與協調性,及其於該商店內會拒絕店員檢查背包之反應等3點均不符服用安眠藥後之毒性反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憂鬱症及安眠藥(史蒂諾斯)依賴等2項精神障礙,但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榮總104年3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或有憂鬱症或安眠藥依賴之精神障礙,但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其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熊果素極緻美白面膜│1片│├──┼───────────────┼──┤│2│蝸牛保濕修護面膜│1片│├──┼───────────────┼──┤│3│Q10抗老亮采面膜│2片│├──┼───────────────┼──┤│4│膠原蛋白彈力緊緻面膜│1片│├──┼───────────────┼──┤│5│麻辣燙│1碗│├──┼───────────────┼──┤│6│偉嘉妙鮮包(鯖魚及鮪魚)│3包│├──┼───────────────┼──┤│7│貓餐罐(鮪魚+吻仔魚+澆汁)│1罐│├──┼───────────────┼──┤│8│貓餐罐(鮪魚+蝦肉+澆汁)│1罐│├──┼───────────────┼──┤│9│偉嘉貓濕糧(海鮮總匯)│2罐│├──┼───────────────┼──┤│10│偉嘉貓濕糧(沙丁魚特餐)│1罐│├──┼───────────────┼──┤│11│Dr.Milker極鮮乳低脂│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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