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因裁定准予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
3日上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4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至52頁)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5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