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巫慶仁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邱淯楨
魏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淯楨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8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為該案死者 徐治平 之妻,被告魏啟翔則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巫慶仁則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醫師,並為該案之被告。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徐治平當時於國泰內湖診所接受自訴人診治後於民國98年4月14日19時離開診所,在同日19時15分即已抵達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綜合醫院總院(下稱國泰醫院),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將科高公司網站電子地圖上關於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距離,自6.6公里變造成12.6公里後作為該案證物(自證四),並於98年11月20日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以此作為徐治平自國泰內湖診所至國泰醫院轉診所需時間之依據,造成檢察官認定因二院間路程過遠,花費於轉診時間過久而導致徐治平救治不及死亡之假象。
㈡又徐治平於92年4月22日即曾就診三軍總醫院而知悉可選擇
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被告二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應已申請徐治平之就醫明細,卻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隱匿、變造刑事證據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2月14日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不全之徐治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變造並隱匿徐治平曾於92年4月22日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造成係自訴人未告知徐治平有三軍總醫院可作為轉診醫院,致使徐治平只能選擇國泰醫院就醫,而因二院間路程距離過遠,花費於轉診時間過久而致救治不及死亡之假象,因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及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院字第1540號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隱匿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誣告罪而言,除保護國家法益之外,亦兼保護被誣告之個人,則自訴人就所訴誣告罪之部分自得提起自訴,縱認自訴人並非偽造私文書、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直接被害人,然該二罪依自訴意旨,既與誣告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誣告罪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變造私文書罪並未較誣告罪為重,也非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而論,無論是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指涉之刑事證據,均應指該犯罪資料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具有證據價值,始足當之。
四、本院經查:㈠自訴人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於國泰內湖診所為病患
徐治平進行診療過程中涉有業務過失致其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死亡嫌疑,經被告邱淯楨於同年11月4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在案,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7號第34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士林地檢署於前開案件起訴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之理由
在於自訴人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將徐治平轉診至有醫療設備之綜合醫院,也未在急救之黃金時間內呼叫119之救護車將徐治平轉診至最近國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更未將轉診風險告知徐治平或其友人 李世浩 ,致病患徐治平及其友人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路途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因而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並羅列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邱淯楨之指訴、證人李世浩、 林怡君 之證述、國泰內湖診所被害人徐治平門診病歷、心電圖、國泰內湖診所被害人徐治平轉診單、國泰綜合醫院被害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急診醫矚單、急診護理紀錄及檢驗科檢驗報告等證據,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4頁)。是以被告邱淯楨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自證四google地圖(下稱甲地圖)、就醫紀錄並未作為該案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罪嫌之憑據,也與自訴人是否有業務過失乙節無重要關連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邱淯楨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甲地圖及徐治平就醫紀錄應非屬刑法第165條及第169條第2項所稱刑事證據。
㈢再者,google地圖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
)提供之電子地圖服務,性質上係屬科高公司於職務上製作之私文書自明。自訴人雖提出國泰內湖診所與國泰醫院距離之google地圖(下稱乙地圖)為證,而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甲地圖變造google地圖上國泰內湖診所與國泰醫院之距離。惟查,被告二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甲地圖,經本院與自訴人提出之乙地圖比對後,認甲地圖路線上共有B、C、D三點,顯與乙地圖上僅有A(國泰內湖診所)、B(國泰醫院)二點不一致,且甲地圖與乙地圖之行駛距離分別為12.6公里與6.6公里,顯見規劃路線並不同一,則在路線規劃不同下,花費時間即會不同乃屬當然之理,自僅難憑被告二人提出之甲地圖與自訴人所提出之乙地圖不符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變造私文書及刑事證據之犯行。
㈣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變造之就醫紀錄
,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該就醫紀錄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依據被告邱淯楨之請求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應為公文書無訛,此部分先予敘明。而觀諸該就醫紀錄之起迄期間,係自96年5月徐治平於皇冠牙醫就診至98年4月其於國泰醫院就診為止,明細內並無徐治平於三軍總醫院就診紀錄,有就醫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函詢該署曾經提供之徐治平就醫資料紀錄及明細後,除本院於10
2年5月15日函詢徐治平9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全部就診紀錄外,尚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5月25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該署函請提供92年1月至98年4月就醫資料、被告邱淯楨於98年5月27日申請96年4月至98年4月之就醫資料,有中央健保署103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就醫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第91頁)。
自徐治平9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就醫紀錄所示,其固曾於92年4月間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惟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並未記載至92年4月間之情形應係因被告邱淯楨向中央健保署申請提供之徐治平就醫資料範圍僅限於96年4月至98年4月,有提供資料請求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則被告取得之就醫紀錄並未有徐治平92年4月於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紀錄乃屬當然之理。且被告邱淯楨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徐治平就醫紀錄期間係屬個人選擇,亦難以被告邱淯楨未申請96年4月以前之就醫紀錄即遽認渠等有變造或隱匿刑事證據之事實。再查,被告二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就醫紀錄經本院與前開中央健保署函覆之資料比對後,亦與98年5月27日被告邱淯楨至中央健保署申請所獲取之就醫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變造或隱匿公文書、刑事證據之犯行。
㈤末查,自訴人雖認中央健保署103年11月5日函所附提供資
料請求書並未有任何健保署之官章或承辦人員章,而有重大不實之情。惟經本院再次向中央健保署函詢前開函文所附之提供資料請求書後,業據中央健保署104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並附提供資料請求書、戶籍謄本、中央健保署就醫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12頁)。而經本院比對二函文內附提供資料請求書之內容後認應係相同,且提供資料請求書正本背面並印有被告邱淯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且亦有被告邱淯楨98年5月27日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堪認中央健保署103年11月5日函文所附提供資料請求書之內容為真實。又被告邱淯楨除98年5月27日曾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就醫紀錄外,並未有他次申請紀錄,亦有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更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或隱匿公文書、刑事證據罪嫌之可能。
六、準此,依據自訴人所舉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及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既已不足,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世浩,證明98年4月14日當天自內湖國泰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車程是否為15分鐘;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二人,證明是否曾於102年9月21日在另案民事庭開庭時承認98年4月14日當天徐治平自內湖國泰診所至國泰醫院之車程為15分鐘,及聲請當庭以連有網路之電腦進行勘驗,命被告二人指出如何操作googlemap以取得自證四google地圖之證物,證明以另行添加新增目的地及畫面截圖之變造方法變造自證四google地圖;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前;而自訴人另聲請證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承辦人 白維芳 (本院卷第95頁),並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且該證人所涉業務相關內容,亦可從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得證,是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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