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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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玟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玟漢於民國106年7月7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33號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江柏宇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宇受有左右肩挫傷及紅腫傷、右腕右前臂挫傷及紅腫傷、左膝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胸壁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偵查終結起訴,但迄至107年4月18日始將本案卷證送交本院而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78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年
4月17日雄檢欽洪106偵21478字第371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頁)。然本案於訴訟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已於107年3月26日送達高雄地檢署收受,有「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信封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上之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3頁)。故本案因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之前已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據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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