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鐘選任辯護人高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鐘與告訴人 陳月秀 為夫妻關係,惟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98年間自行搬離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而由告訴人繼續居住於上址,被告明知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私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未先行通知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即於
103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駿騰 ,並於翌(26)日,為達使告訴人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委由不知情之不詳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月秀之指訴、證人賴駿騰之陳述、系爭房屋大門及屋內情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
3年7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3年7月26日委請鎖匠前來更換系爭大門門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出售房屋之權利,而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源自於伊的同意,伊本可隨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居住,是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況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客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另於103年7月26日係因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至現場後發現原本的鑰匙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遂委由房仲業者聯絡鎖匠更換大門門鎖,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伊委託鎖匠換鎖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亦不該當強制罪中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1年7月9日因買賣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2年間起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迨於98年
8月間,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後,即與告訴人分居,嗣被告於103年7月間透過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賴駿騰,並於103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人為陳宜蓁),而被告於103年7月26日協同房仲業者 紀翊平 等人欲點交系爭房屋予賴駿騰之際,確有委託紀翊平聯絡鎖匠前來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駿騰於警詢、證人紀翊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16至17、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33頁背面、39至4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則其於103年7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3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本於所有權人對於該屋直接全面排他性物權之合法正當行使,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被告雖於
103年7月26日委託房仲業者紀翊平聯絡鎖匠前來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然證人紀翊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店長陪被告去系爭房屋現場做屋況查檢,上去之後被告有帶原本房屋的鑰匙過去開門,但發現門鎖打不開,可是當時流程都已經辦完,房屋已經過戶給買方,必須要做點交動作,被告請我去找鎖匠開門,我就去請鎖匠開門,然後再進去看屋內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吻,再衡以被告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換鎖之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買方,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義務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並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換鎖,實未悖於常情,亦無從以被告委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之舉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犯意;況被告於103年7月26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是被告既利用告訴人不在現場時,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則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強制罪之程度,且與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若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