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邢俊文
劉北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並無與人結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謊稱:伊即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請告訴人出借伊項鍊、手鐲、戒指(合計約十台兩重)、鑽石、紅寶石、翡翠戒指各一只及珍珠項鍊一條第金飾,做為結婚之用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丙○○真要結婚,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在其臺中市○○路○○○巷四五之一號十一樓之二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將前開金飾交付予丙○○,被告丙○○為取信於告訴人,即書寫保管條一紙交付予告訴人,表示確有收到前開金飾,惟被告丙○○自此即避不見面,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告訴人聯絡到被告丙○○男友發永發,其表示並未與被告丙○○結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復有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 張永發 以前是男女朋友,兩人有合夥投資生意,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為生意失敗,向告訴人借錢週轉,借款金額含本金利息約為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間,並開了十二張支票給告訴人,按月來清償,其中有二張支票跳票,支票的名義人是伊,張永發因為是韓國華僑,沒有我國身分證,所以不能開票,才以其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伊與張永發分手,但告訴人要伊當保證人,因為他的利息很高,他不願意寫借據,以免有重利之問題,才要伊寫保管條,表明有價值三十萬元的珠寶由伊保管,而該保管條是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伊經營之泡沬紅茶店書寫的,不是伊告訴人所云之臺中市○○路住處,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所有珠寶首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之前確實有借貸一百多萬的事情,被告後來有開十二張支票給我,其中十張有兌現,兩張跳票,金額各為十二萬元,該兩張票我借錢給她兌現。」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所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之糾葛等語,當可採信,而告訴人在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再出借價值約三十萬元之金飾珠寶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金飾之種類?)金飾十兩是指我太太的一對龍鳳手鐲一對,我的一條金項鍊,兩個金戒指,總共約十兩,另外還有寶石戒指三只,珍珠項鍊一條。」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提出一紙載有「珠指一只」之保單證明,其餘部分均無據據證明其擁有上開金飾,而該保單上所寫之「珠指」究係指珍珠戒指或寶石戒指,其意不明,縱係指寶石戒指其之數量亦不相符,是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珠寶金飾。再者,告訴人若有出借上開金飾珠寶予被告之行為,其所書寫之字據亦應為「借據」或「出借條」,然被告所提出之書據卻是「保管條」,其內容亦為被告代替告訴人保管上開金飾珠寶,該「保管條」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二)證人 朱天勇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本案之借貸關係知情否?)八十八年八月上旬在臺中市○○○段○○○號芙蓉園泡沫紅茶店,告訴人乙○○有帶三個人來,與被告在吧檯前方的桌子談事情,我看到被告有簽一張字條,但不知是簽什麼,後來我有問被告,她說是簽保管條,是替張永發作保證人,至於保管條被告有拿給我看,裡面是寫保管金飾的事情,當時我是泡沫紅茶店的吧檯人員。」等語。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丙○○認識多久?有無在被告開設的泡沫紅茶店看過告訴人乙○○?)我與被告認識六、七年,去年(指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我去過被告開的泡沫紅茶店三、四次,好像有見過告訴人一、二次,他有帶三個人來跟丙○○講話,談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有看到丙○○在哭,等到告訴人離開後我去問她,她才跟我提到有簽保管條蓋手印的事情。」等語,告訴人雖均否認:有帶三個人到泡沫紅茶店跟被告談事情,也沒有見過證人甲○○等語,惟證人甲○○一再堅稱:「我確實有看到乙○○有帶三個人來,因為丙○○當時一直在哭,所以我有注意。」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應可採信,是可證明被告所簽寫之上開「保管條」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被告所經營泡沬紅茶店內所書立,其事由係因為案外人 鄭永發 擔保保證人,此即與被告之辯述內容相同,亦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述,非屬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