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在其彰化縣和美鎮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令採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彰化市○○路○段○○○號乘坐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當場車內尚有 曾志銘 ,該車由 陳訓良 駕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不諱,且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及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
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此期間,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予論述,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酌審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危害社會風氣,施用毒品期間及犯後坦承態度暨前案判處刑度(拘役五十日)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