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庚○○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戊○○住
乙○○(即 吳迪 丙○○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及己○○之被繼承人 吳錫煌 ,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嗣經由親屬會議決議,將渠等繼承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變更,並將所繼承之債務,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而由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被告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須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親屬會議決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另有設定擔保,目前擔保物正拍賣中,原告又來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摺、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及己○○之被繼承人吳錫煌,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嗣經由親屬會議決議,將渠等繼承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變更,並將所繼承之債務,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而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以被告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須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親屬會議決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另有設定擔保,目前擔保物正拍賣中,原告又來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云云,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借款,被告曾另提供擔保物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就擔保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提出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尚於拍賣程序,並未拍定且行分配,又該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告並陳明目前因三次拍賣未能拍定,依法進行公告,而原告不再聲請減價拍賣,是於公告期滿後即視為撤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換言之,原告之債權尚未得到清償,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核無不當,況上開執行案件,縱然於本件起訴後拍定,亦屬本件原告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能否執行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抗辯,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獲清償之借款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