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原名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三六七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乙○○」、「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均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且查渠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被害人乙○○(即被告甲○○之父)、丁○○(即被告丙○○之母)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本院乃據此而判,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四、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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