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裂傷二X一公分、左嘴角擦傷0.五X0.五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銷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