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簡烱 和
林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簡烱和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八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烱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烱和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烱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
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
0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514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前
揭聲明,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烱和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每
月租金35,000元,已交付押租金62,000元,並邀同被告林崇
羽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簡烱和自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6個
月租金共21萬元及水電費4,514元,扣除押租金62,000元後
,尚積欠152,514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9日期滿
終止,簡烱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簡烱和
竟失聯避不見面,其個人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繼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又林崇羽為簡烱和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
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烱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林崇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
辯稱:伊確實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但僅為協助屋主聯絡
承租人簡烱和之用,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伊簽名當時並
沒有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當時只有說要伊簽名是為了有
第二個窗口可以聯絡簡烱和,但是簡烱和不接電話伊也沒
辦法,伊從來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簡烱和部分,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水電繳費通知、繳費憑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13頁、第50至51頁),經核與所述相符,且被
告簡烱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崇羽否認
其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
應就林崇羽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林崇羽雖有在系爭租約上寫下姓名、手機號碼、身
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4頁),惟姓名上方「
連帶保證人」之字樣顯與林崇羽之字跡不符,且「連帶」
、「保證人」換行書寫,應係林崇羽先行書寫個人資料後
,由他人填載於上方有限的空白處,因空間不足而需換行
,足認「連帶保證人」確非林崇羽所書寫。再者,原告表
示「連帶保證人」不知道也不記得是誰寫的,但是沒辦法
提出其他證據,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第88頁及其反面),是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主張林崇羽應與簡烱和就系爭租約負連帶責任,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期間既係自109年5
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
期滿時而終止,故請求被告簡烱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三)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債務不履行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烱和自
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6個月租金共21
萬元及水電費4,514元,扣除押租金62,000元後,尚積欠
152,514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簡
烱和給付152,514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7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
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9日
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簡烱和卻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簡烱和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簡烱和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3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