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鄭羽伶
       陳巧姿
被   告  連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上午8時3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鍾義光 所有之
AKN-6055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141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警察筆錄有誤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
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
福安街直行,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三民路左轉福安
街,於上述時、地B車右前車頭擦撞A車左後車身各等語,
此有該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104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
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1141元(鈑金及塗裝14900元、零件
16241元),有系爭車輛車籍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1年3
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逾7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
即1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及塗裝14900元則
均得請求。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6610元〔計算式:
(1624+14900)×4/10=6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之請求,在6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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