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 告 愷悅 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公寓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管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期間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9年3
月至9月間指派訴外人 簡智祥 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
竟未依約先行通知原告,逕因社區公務要求簡智祥加班共33
天而未予休假,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總幹事之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稅金5%外加),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簡智祥加班費用共56,59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同意簡智祥補休完畢後離職,但被告副主
委向原告反應沒有人在社區服務,讓原告誤會被告要換總幹
事,即派任新總幹事,簡智祥確實沒有休完應休的休假就被
原告辭退,惟被告不知道這33天的未休從何而來,因簡智祥
未曾填寫過加班單,且總幹事的休假是自己安排的,可以自
由調配,排休表亦是總幹事排定後自行蓋章後公告,並未經
過被告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至9月間指
派訴外人簡智祥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應給付總幹事
之月薪為4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委
託管理服務費用,係以所載人數或工作日數為準。若實際
上有所增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總幹事簡智祥加班33日
未予休假等情,並提出簡智祥與原告及被告主委間之對話
紀錄、109年8、9月份排休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
至52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簡智祥證稱:我於109
年3月10日至9月13日任職於原告,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
事,任職期間總共有33日應休未休,這在每個月的全社區
公告的排休表上都有加註,被告同意後才會公告,我有向
被告要求應休未休部分要補休完畢到109年10月17日才要
離職,被告有同意讓我補休完畢才離開,原告卻寄存證信
函要我辦理離職移交,我在109年9月16日收到存證信函
,因為存證信函說如果拒絕辦理移交的話要我負賠償責任
,我只好辦理移交,之後我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跟
我協調後,包含加班費及其他項目如資遣費、勞保高薪低
報等,原本算起來是11萬多,後來以6萬元達成和解,原
告以現金支付完畢,排休表是由我印製交給秘書,並上傳
給被告管委會,24小時內委員沒有異議,秘書確認後才會
公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且簡智祥
當庭提出被告109年8、9月份排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88至89頁),其上確載簡智祥因應社區事務加班未休合計
33日等語,被告亦稱:證人提出的兩張排休表確實有經過
公告,印象中沒有人提出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以,簡智祥因加班而有未休33日乙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簡智祥未曾填寫過加班單,且總幹事的休假是
自己安排的,可以自由調配等語,然查,被告陳稱:縱有
要求總幹事加班,也不會要求填寫加班單,因為僱傭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總幹事之間,總幹事有會議要協助、工程進
行需要監工而需加班,縱使被告有人要求加班,加班人員
應該要向原告填寫加班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可知被告並未要求簡智祥加班應向原告填寫加班單,且被
告亦未通知原告有要求簡智祥加班,又簡智祥因被告要求
加班而有33日未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不得因簡
智祥未填寫加班單而拒絕給付加班費。此外,證人簡智祥
證稱:被告稱總幹事的假是自由調配,這是不可能的,所
謂的自由調配,在班表的編整有非常嚴格的限制,總幹事
不能跟秘書同時休假、廠商維修日也不能休假,怎麼排休
都會違反勞基法,就算當時被告副主委 黃啟賓 沒有要求加
班,也一定會有應休未休的日數,根本沒辦法完整休假到
應有的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況簡智祥確有未休3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得以簡智
祥係自行排定排休表而拒絕給付應休未休之工資。
(三)綜上,簡智祥有33日應休未休,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總
幹事之月薪為49,0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依實際
上增加簡智祥之工作日數比例核算費用,請求被告給付56
,595元(計算式:49,000元÷30×33×1.05=56,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本院卷
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