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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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佃  葉汮霖
訴訟代理人  洪惠玲
被   告  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樹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貳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2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
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以下簡稱「檳榔大廈住戶規約」)第
5條約定繳納管理費,另應依大樓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由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費罰款,依每坪新臺幣(
下同)305元收費,被告權狀坪數為32.91坪,每月應繳
10,038元、另被告積欠110年1月至110年4月共9,216元
管理費;爰依大樓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繳納相關欠費不爭執。但大樓管理委員會有
二組人被告主張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姿惠 。但原告於109
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下列的
不合法:㈠會議記錄主席沒有簽名,而且到現在都沒簽名,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㈡而且會議記錄違反第
32條應公告並送達所有區權人,都沒有送達,有送達少數人
,也在二十幾日後才公告,沒有依規定於十五日內公告,也
沒有再做第二次送達。㈢會議記錄的內容決議事項,決議通
過的方法裡面少了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有沒有過半,
這也是不合法的。㈣至於大樓管理委員的選舉,也是沒有決
議,但事後公告的會議記錄卻是記載議決方式以最高票七人
當選。另物業公司不可以管理大樓。又消防罰款對象是管理
委員會非全體住戶,因管理委員會職務上疏失及失職怠忽職
守所以遭款,共被罰8次,且會議記錄未記載詳被罰款金額
就通過大家分攤太草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大樓於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任管理委員,經
委員互推選任葉汮霖為主任委員,並送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以110年2月2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1030205200號函文表示
已知悉,有該所函文可參(卷第41頁);而被告雖抗辯有二
組委員會應以被告方任之陳姿惠才是合法法定理人,或抗辯
原告未依公寓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沒有主席簽名,於會後15
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公告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為證明,且縱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選任之程序有
何意見,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原告選任法
定代理人之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而非決議當然無效,而被告自陳未另外提起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之訴,還沒有人提起(卷第83頁
背面筆錄),是被告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㈡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
文。而原告大樓規約第8條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委員5席
,有規約可參(卷第89頁)。查原告提出109年12月5日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因未達法定人數而記載擇期
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再於109年12月10日公告
定109年12月26日召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109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已達法定人
數,就消防罰款討論經說明因大樓公基金每月入不敷出,無
法繳納龐大消防罰金,需由每戶分擔繳納,經舉手表決後以
15票同意通過由住戶分擔繳納,以每坪305元收費;另並改
選委員正取名單及備取名單,之後110年1月20日管理委員
會職務推選會議記錄應到5員,實到3員,並經委員互推各
職務之委員等情,均有會議紀錄及公告、管理委員會職務推
選會議記錄等可參(卷第47-53頁、第153-177頁);足認
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會、由委員互推
後選任主任委員等,形式上均無不合;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
由。
㈢又有關消防罰款既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按坪數分攤,且依原告所提繳納紀錄,已有92%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會議決議繳納罰款,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確係因管理委員會有何執行職務上之疏失及失職怠忽職
守而遭罰款之情形,被告之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月至110年4月共9,216元
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費罰
款,依每坪305元收費,被告權狀坪數為32.91坪,每月應
繳10,038元,被告均尚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依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應分攤之消防罰款,即有理由。
㈤惟查,原告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雖規定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者,應加計10%之滯納金,固有收支辦法可參(卷第101頁
),惟就消防罰款部分大樓規約並未約定得加收違約金或超
逾法定遲延範圍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全部金額均按週
年利率10%計付利息滯納金,即無理由;原告僅得就被告積
欠之管理費9,21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消防罰款10,038
元部分既未約定,原告僅能請求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大樓住戶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9,254元,及
其中9,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6月1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餘10,03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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