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詹凱伶
被 告 湯晴茹
訴訟代理人 侯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系爭門號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16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9,078元,共計15,994元。嗣台哥
大公司司於109年8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早已終止,且原告已逾2年才請
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
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
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
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
,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電信費帳單,均係於105年4月前所發生並可得請求,
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1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
揭電信費6,916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
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
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記載:「限制
退租期間為24個月內,須選用1399型以上資費,若退租或被
銷號時,應支付台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18,500元,金額得按
比例逐日遞減」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係指該
門號因違約等原因,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上開約定條款之
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
,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自現
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
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
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
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
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
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
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
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
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
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
「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
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⒊從而,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
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
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
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
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
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
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容有誤會。是以,上開補貼款係於105年間,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
0年4月21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9,078元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94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