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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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張恆誼
被 告 黃盈齊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化名為「張青
峰」,對原告佯稱,投資EFMExchange平台可獲利云云,再
由某不詳成員佯裝為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原告訛稱,先
繳交定額稅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不詳
人士之指示為下列行為:ヾ於109年7月14日23時5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ゝ於
109年7月14日2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內;ゞ於109年7月15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內;々於109年7月15日0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受有39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只是賣帳戶賺錢各
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前揭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幫助洗錢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述刑事
判決具體認定,原告確匯款3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升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故本件無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