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65號
原告 李新營
被告 蘇福賜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楠
被告 蘇信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振碧
被告 蘇義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林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97.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信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9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花、陳有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金花應以新臺幣150,000元補償被告蘇福賜,以新臺幣75,000元補償被告蘇漢修,以新臺幣75,000元補償被告蘇義方。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良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另考量被告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亦無不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分割,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該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原告亦同意被告陳良美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金花、陳有火、蘇信章(下稱被告陳金花等3人)、被告蘇福賜、蘇漢修、蘇義方(下稱被告蘇福賜等3人):同意以分割方案二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良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調解期日提出分割分案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花、陳有火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分割方案一使被告於分割後需繼續保持共有,然被告蘇福賜、陳良美、蘇信章、蘇漢修、蘇義方於調解期日均表示欲單獨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分割方案一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呈梯形形狀,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分割方案二所分割之土地形狀尚堪完整,且分割出之土地面積最小亦有98.74平方公尺,不致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且共有人全體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案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按分割方案二予以分割,而由原告、被告陳金花等3人、被告陳良美取得,然因被告陳金花、陳有火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被告蘇福賜等3人於分割後則未取得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金花、陳有火自有以金錢補償被告蘇福賜等3人之必要。經查,被告陳金花、陳有火及被告蘇福賜等3人經協商後,同意由被告陳金花分別補償被告蘇福賜等3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75,000元、7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金花應分別金錢補償被告蘇福賜等3人150,000元、75,000元、75,000元。又被告陳金花業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蘇福賜等3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陳金花應分別以150,000元、75,000元、75,000元補償被告蘇福賜等3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李新營
36分之12
2
被告蘇福賜
36分之3
3
被告陳良美
6分之1
4
被告陳金花
12分之1
5
被告陳有火
12分之1
6
被告蘇信章
6分之1
7
被告蘇漢修
72分之3
8
被告蘇義方
72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