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陳巧姿
被 告 張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桂芬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8,480元(工資7,800元、烤漆6,400元、零件14,28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
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48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
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10418811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43至7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0日止,已
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為14,2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28
元(計算式:14,280元×1/10=1,428元)。至原告承保車輛
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4,2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8
元(計算式:1,428元+14,200元=15,628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0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4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