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被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其位於基隆市○○區○
○段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
,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共計新
臺幣(下同)159,350元,而原告依約完成所託任務,並於1
07年5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卻未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
據提出發票及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聲明異議狀辯
稱: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是與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簽立合約,因工程上需求關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工地臨
時水電工程,由被告負責向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款,因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施工方式尚有
疑慮,故本筆款項一直遲遲未核撥,經被告公司向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後發現,於107年收取原告公司107年5月25日CZ000
000000聯式發票,發票金額為159,350元,此應為被告公司
會計小姐誤收,故於109年11月開立營業人折讓單含稅金額
159,350元還給原告公司,並於109年11月20日以雙掛號寄出
云云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承包位於基隆市○○區○○段
新建工程之經過為:原告與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
訂機電合約,臨時水電工程合約係包含在被告與訴外人嘉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營造合約範圍,。因為剛開始蓋房子
時工地無水電,所以需申請臨時水電,被告現場主任與(訴
外人嘉基開發)建設公司代表要原告代為施作再向被告請款
,且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內容合格,且已交屋,被告復於
110年9月13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內容為:「等七
堵的款要到還你可能會等很久,如果等 重北 的話,這個月第
二次開庭應該會有結果,如果重北有部分款項下來我再分配
給您,就不要浪費司法資源,覺得呢?」一節,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簡訊
內容附卷,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本院所寄送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後,未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再提出答辯否認原告所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業已完成且合格,揆諸前開說明,
是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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