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尤鎰豊
被   告  李東霖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碰撞停於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爰向被告請求:
(1)交通費用1,500元。
(2)工作損失50,000元。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5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修車費要單據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
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ヾ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ゝ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5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經送修維修
繕費用為20,35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々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
照),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受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
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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