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請人簡○伊
相對人李○興
關係人李○文
李○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興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跌倒頭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李○玫、李○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損傷」,於鑑定時可發現相對問人意識存昏迷,對外界的感知及警覺度完全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呈現精神運動性遲滯,無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的的障礙。其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完全的障礙。足認相對人因「外傷性腦損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