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A03
被上訴人
即原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