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A05

相對人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0年8月25日於本院和解定未成年子女A03、A04(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㈡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2人棄置於公園,嗣經陌生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便利超商撥打電話聯絡聲請人。

  ㈢又相對人之同居人會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且相對人多次與同居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爭執,致未成年子女2人心生恐懼。又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時聲請人無法得知其等近況,且相對人及其母親曾告訴未成年子女2人稱聲請人過去曾毆打她們,並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不得在家中提及聲請人。

  ㈣再者,114年1月7日因A04在學校生病就診,相對人之母要求聲請人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始願交付A04,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方順利帶回A04。事後相對人又傳送私訊辱罵聲請人。故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㈤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112年11月22日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未依規範完成家務,相對人令其等於住處一樓店門口罰站,相對人一時語氣嚴厲稱「不愛乾淨就睡公園」,致未成年子女2人誤會並自行跑至常去之超商撥打電話聯繫聲請人,相對人隨即尋找,約10分鐘內即在超商尋獲未成年子女2人,並以LINE通知聲請人毋庸前來,惟嗣後未成年子女2人仍被聲請人接走,相對人非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2人。

 ㈡相對人之同居人平日對未成年子女2人視如己出,未成年子女2人亦稱呼其為「爸爸」已逾一年;僅曾有以「小手拍」敲床嚇阻就寢之單一偶發事件,誤觸長女背部,當場及後續均已道歉,並非持續性體罰或暴力。相對人與同居人如有口角,均在臥房內處理。未成年子女2人所稱之害怕多源於過往兩造婚姻存續時聲請人於子女面前之激烈衝突、摔物等記憶所致。聲請人現居阿蓮區某禪寺,出入複雜且少同齡孩童,並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發展。且聲請人曾自述其父有刑事前科,並常由其父照看未成年子女2人,安全堪虞。聲請人收入不穩、曾一度失業,經濟能力不足,自111年1月起即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反觀相對人具穩定工作與照顧資源,居住環境良好,能提供穩定生活與教養環境,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與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㈢另就114年1月7日A04就醫事件,自113年12月起,未成年子女2人已有咳嗽症狀,然聲請人並未帶未成年子女2人就診,嗣又未督促A04按時服藥,致其病情加重。至114年1月7日,A04在校出現嘔吐狀況,學校未能聯繫上聲請人,遂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即安排其母帶子女至診所就醫,後又轉送海總急診。當日醫藥費支出較高,相對人母遂囑子女轉告聲請人應分擔醫療費用,始引發後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即聲請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此係為避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0年8月25日和解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63至67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述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棄置公園,已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態度與教養方式不佳,讓未成年子女2人常沒吃飯等情形,且相對人同居人曾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未來希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⑵相對人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表述112年11月22日未成年子女2人誤解相對人意思,未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相對人事後已有與A03道歉,並針對聲請人訴狀上一一澄清,表述聲請人明知112年11月22日發生事情經過,卻刻意曲解意思,另澄清相對人同居人確實有一次不小心打到A03,但當下有向A03道歉,此事為單一偶發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表述,故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⑴聲請人表述未來若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同意相對人兩週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探視時間為週五晚上至週日下午,由聲請人送至相對人住所、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住所,若要更多探視時間亦可討論。⑵相對人表述未來若持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因先前聲請人的所有作為,希冀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想要變更為每月一、三週之週末當天來回;相對人因未曾思考未來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故未思考會面交往事宜。

  3.經濟與環境評估:⑴聲請人自營餐飲三個月,預計113年3月會自營格子鋪,工作與收入尚為穩定,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動產、投資、欠債等,評估經濟能力稍顯欠佳;聲請人與其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名下100多坪之農舍,室內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間予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然居住地點較為荒涼。⑵相對人自營泡芙,年資近三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美金基金約200,000元、汽車,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目前與其二姊、姪女、相對人同居人同住,居住所為相對人承租之四樓透天厝,有足夠空間予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未來若工作收入穩定會再換租屋處。

  4.親職功能評估: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就醫需求,若未成年子女2人犯錯採溝通教育模式,會於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就讀學校亦有所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就醫需求,平時會與未成年子女2人約定生活公約,教導未成年子女2人學習做家事,若未成年子女2人犯錯會先罰站,待情緒較穩定後再予以溝通,自述於112年11月22日因未成年子女2人誤解才有此事發生,已向未成年子女2人道歉。

  5.支持系統評估:⑴聲請人表述目前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父母都會予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⑵相對人表述先前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相對人之同居人會耐心教導未成年子女2人寫功課,平時相對人二姊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庶務。

  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為7、5歲,無法理解改定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未成年子女2人均能夠表述112年11月22日當天事件經過,希冀未來與聲請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A03表述會想念相對人,希望未來可定期會面交往、A04則表述因先前事宜,認為相對人對A04不好,故不希望進行會面交往。

  7.綜合(整體性)評估:⑴聲請人表述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棄置公園,已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態度與教養方式不佳,認為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未來希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表述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管教之行為,並針對聲請人訴狀上一一澄清,表述聲請人明知112年11月22日發生事情經過,卻刻意曲解意思,另澄清相對人同居人確實有一次不小心打到A03,但當下有向A03道歉,此事為單一偶發事件,故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⑵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7、5歲,未成年子女2人均能夠表述112年11月22日當天事件經過,希冀未來與聲請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A03表述會想念相對人,希望未來可定期會面交往、A04則表述因先前事宜為相對人對A04不好,故不希望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有該會113年1月30日社高市荃協字第11301034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訪視日期為113年1月14、18日,本院卷一第69至80頁)。

 ㈢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4月29日就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於本案終結前,於週一至週五放學以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週五放學至週一上學之前,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有該案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本院爰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等節,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於審理期間所變動之受照顧與會面交往模式,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1.觀兩造於本院請求之歷程,相對人過往曾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身安全威脅其為由,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隨後,當兩造於本院就親權酌定提出請求且和解後,進行親子會面期間,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A04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發生爭執,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之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和解筆錄支付扶養費逾2個月,先行向戶政機關提出變更A03姓氏受挫,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歷經原審、抗告,期間聲請人以112年11月22日晚間未成年子女2人受相對人照顧期間,疑因不當之養育或教養,在接到A03求救之電話後,便把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照顧,進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撥打113專線求助,在該專線將案件移由當地社政主管機關派員之調查、追蹤與輔導下,本院就相對人當時之作為,經審理而核發暫時與通常保護令;而於今年3月11日A03就讀之學校召開會議,協助兩造協議出現行之親子會面方式後,目前平常日即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週末則為相對人。

  2.兩造或兩造與支持系統間之紛爭未曾斷過,聲請人期待兩造能夠平心靜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照顧或親子會面部分進行討論、協議實有難事。另就家調官所見,兩造都指摘彼此有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即聲請人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穩定給予相對人扶養費,而相對人或其支持系統知道不應前開所述而不能阻撓探視,但相對人或其支持系統難掩不悅,以致於在言談或相處上,很難不把對聲請人之不滿或質疑掛在嘴邊,更遑論能與聲請人好好對話;輔以過往兩造生活期間迭有爭執,以致於在執行過程中,如遇有原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出現疑義,如聲請人提早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聲請人因故而延宕送回,或是相對人因為忙碌而未能及時告知聲請人接送等情時,聲請人就有不是溝通受挫,不然就是無法溝通之感受。故聲請人不斷提到,由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過程,一直出現上情,其不管如何表示都無效,其認為其一直履行義務,換來的是其之權利被有意無意刁難、剝奪,進而停止支付扶養費。也由於前開所述之因,當兩造在教養或照顧上,觀點、手段與方法不一致而有落差時,更無法期待兩造能夠討論或對話,形成惡性循環。

  3.因相對人無法穩定取得聲請人提供之扶養費,其必須努力賺錢,而其同時又不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漸長卻在生活常規上無法被建立,其遂有諸多要求,可是陪伴的時間卻又有限,因而如未成年子女2人所述,他們感受到的相對人是會生氣且不好親近的,加上他們長期夾在兩造或兩造支持系統間之紛爭裡,既是渴望與兩造親密,卻又無法理解兩造間關係之曲折或轉折之情,便是各自使用自己的方式來「討好」或「詢問」兩造,言談間因著認知發展不夠成熟,進而埋下兩造相互攻訐之「結」,以致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之紛爭隨之再起,猶如「應運而生」:

   ⑴外觀上看來,相對人確實在懲戒上有過當之情,然實際上其平時之教養如網絡成員所見,非為此情且未持續為之。

   ⑵從未成年子女2人之反應而知,猶如多數孩子般,希望的是多一點陪伴,少一點家事之負擔,且他們也無法理解相對人之窘境,僅能理解她有較多之要求。

   ⑶相對人在教養上之出發點立意良善,只是在上開之事件裡,手段與方式不夠細緻,且危機處理上不夠及時,但也不能因此即認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利之情事,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另相對人事後也有思考如何就上開聲請人指摘之事件,進行修正之舉措。

   ⑷綜上所述,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發生之事件而言,係為單一且非連續發生之事件,加之兩造教養觀點與執行方式顯有落差,信任關係不佳造成不能討論或對話,而未成年子女2人又有明顯之忠誠兩難,不知不覺變成「傳聲筒」而替兩造之糾紛埋下了諸多之「結」,與上開法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有間等語。

  4.兩造及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建議或提醒如下:

   ⑴親權歸屬未有變動時,聲請人請穩定提供扶養費予相對人;如親權歸屬有變動時,聲請人請就生活常規如餐具或便當袋之清潔上多加留意。

   ⑵相對人或其支持系統盡量不要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數落聲請人之不是,發牢騷的表現也盡量避免,否則他們與年紀相仿之表兄弟姊妹會有各自之揣測或想像,兩造信任關係不佳時,聽到其中一個孩子說起時,如果無法適時澄清,就會變成不滿或衝突之溫床。

   ⑶相對人在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時,盡可能以陪伴或說明之方式代替處罰或說教,且適度檢討或修正,必要時可與教育人員求助或討教。

   ⑷相對人雖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有其本身之期待,且也明確知道他們的習慣,但校園之作息架接於學習之安排,如有延誤恐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業表現或學習成就,請相對人適時留意教養規劃與前開所述需有一致性之表現,以免好意大打折扣。

   ⑸聲請人如有教養、照顧或親子會面上的疑問或期待,盡量適時溝通或討論,如遇有困難,可適時接受資源連結、轉介。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39頁)。

五、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判斷:

 ㈠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有充足之支持系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定之不利推定,惟該推定非不可反證。本件綜觀卷內資料,相對人雖因112年11月22日事件經本院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本院卷二第81頁),然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尚幼,對112年11月22日當日經過之敘述與同住傾向,受忠誠兩難與成人衝突之影響,宜審慎衡酌而非單獨作為改定親權之唯一基礎。而該事件中雖可見相對人懲戒手段及危機處置未臻周延,惟其性質屬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持續不當管教情事,並非反覆發生,自難僅憑該次情事逕推定相對人不適任為親權人。

 ㈢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同居人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多次爭執、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等,綜合前開調查與兩造陳述,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印證。而聲請人指摘之相對人刁難會面交往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多係源於會面交往執行細節之摩擦與過往婚姻衝突、扶養費給付爭議之延伸,致彼此易對對方言行為負面解讀,未足遽認相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重大情事。

 ㈣關於114年1月7日關於A04就診後,聲請人至相對人之母 嚴文慧 住處欲接回A04時,聲請人與嚴文慧間雖有針對A04接送事宜、醫療費用發生口角,而互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強制、略誘罪等告訴,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依兩造當庭所陳(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此部分爭執堪認係因A04之就診需求,帶出兩造長期累積就子女扶養費之爭議與支持系統互有負面對立情緒所致,難認僅係相對人一方製造之爭端,亦無從以此事件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縱令聲請人主張其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如上所述,親權人之改定,非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始得加以改定,是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雖駁回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兩造原應遵循先前和解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則依前開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但基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已與先前和解成立時有所不同,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因兩造溝通困難,難以自行協議,希望由本院明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故為避免兩造就會面交往再事爭執,使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並健全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應有依職權重新訂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㈢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再衡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改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一、三、五週(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之週五,至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並偕同外出、同遊或同宿,週一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至就讀之學校上課。

 ㈡倘會面當週,適逢學校放假,而未成年子女2人有上安親班,則由聲請人至安親班接回,並於週一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至安親班就讀;如未成年子女2人未就讀安親班,則由聲請人於週五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門口(註:有保全人員或警衛駐守處)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並偕同外出、同遊或同宿,至週日18時30分送回前開處所。

二、特殊探視日:

 ㈠農曆春節:

  ⒈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之小年夜中午12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2人至其等就讀之學校門口(註:有保全人員或警衛駐守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前開處所。

  ⒉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之初二中午12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2人至其等就讀之學校門口(註:有保全人員或警衛駐守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中午12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前開處所。

  ⒊如與上開「一般探視日」所示之時間重疊,無庸另行補足。

 ㈡寒、暑假:

  ⒈聲請人寒假得另行選擇7日、暑假得另行選擇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並得外出、同遊或同宿,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必要,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議。

  ⒉若無法協議或未為協議,則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暑假連續20日進行親子會面,方式如下:相對人於始日中午12時攜未成年子女2人至其等就讀之學校門口(註:有保全人員或警衛駐守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或同宿,直至末日中午12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前開處所。

  ⒊如與上開「一般探視日」或「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無庸另行補足。

 ㈢清明節、端午節與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之前揭節日上午9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2人至其等就讀之學校門口(註:有保全人員或警衛駐守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同遊,至當日18時30分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前開處所。如與上開「一般探視日」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㈣於每年父親節及聲請人生日當日,若非在前述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內,則於放學後或當日即由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若遇平日,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後至其等就讀之學校門口(註:有保全人員或警衛駐守處)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若遇假日,聲請人則於中午12時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應於21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前開處所。

三、應注意之事項:

 ㈠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時間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校有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最遲亦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之方式提前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除親自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外,得委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内旁系血親代為處理。如有第三人協助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應親自或商請直系血親尊親屬陪同。

 ㈤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屬於探視當日逾遲30分鐘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及相對人無須等候;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提及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時間之多寡,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屬進行會面交付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如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親屬。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其或其委託之親屬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屬。

 ㈦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完成。

 ㈧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

 ㈨未成年子女2人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瞒。

 ㈩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及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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