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崇萍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因乙為毒品人口及詐欺通緝犯,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7月30日接獲通報,經警查獲當日乙與男性友人於旅館內吸食毒品,並讓甲處於同一空間,考量甲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害其身心健康,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甲受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並於114年4月1日移接至高雄市居住,續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1月2日止。乙於113年8月間已至高雄市居住,惟乙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親職能力待提升且工作收入不穩定,又乙於114年6月之毛髮檢驗報告仍驗出不等量之毒品濃度,另甲為發展遲緩,語言理解、口語表達籍認知表現落後,目前持續接受療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而乙前已有照顧疏忽議題,親職能力亦待提升,親屬資源系統薄弱,又甲因發展遲緩需持續接受療育,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2月2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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