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請人 吳登煌

失蹤人 吳瓊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3(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於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失蹤人A3(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已於民國39年間失蹤,並經里長於39年10月2日依規定向戶政機關代報失蹤,且經戶政機關註記於戶籍登記簿。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姪子,均為訴外人 吳教 之繼承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教及訴外人 吳茂松 等人所共有,而吳茂松為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對吳教所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惟因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迄今仍遲延未決;又A3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亦影響被繼承人吳教所有其他繼承人,是本件涉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比例不同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係在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並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案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臺南地院民事庭112年8月11日南院武民金111年度訴字第75號函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A3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參玖年拾月貳日依規定由里長代報行蹤不明註銷」,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取A3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俱查無A3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頁)。又因A3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就醫紀錄。且本院前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3月13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綜此,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3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A3於39年10月2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49年10月2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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