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A05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相對人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6對未成年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為 潘家銘 (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死亡)及相對人A06婚後所生之子女。潘家銘與相對人於107年1月8日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協議由潘家銘單獨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然潘家銘業已於114年4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A01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與潘家銘離婚後未曾支付A01之扶養費,多年來亦僅探視過A013次。又相對人近年均居住於柬埔寨,且相對人也曾傳訊表示其無意撫育A01,足見相對人對A01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對A01顯有不利之情事。而A01自幼即與其祖父即聲請人A05同住並由其照顧,聲請人熟知A01的生活習性及個性等,可提供A01妥善的生活照顧及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是認A01由聲請人撫育,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對A01之親權應予停止,並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A01為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53至55、71至73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探視A01,與A01關係疏離,A01均由聲請人照顧與教養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聲請人近年頻繁入出境,歷次停留境外時間越加延長等節,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復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未成年人A01及未成年人之祖母A02、外祖父母A03、A04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A01之祖父,A01與聲請人依附關係佳,對相對人毫無感情基礎。評估自A01父母親離婚後,聲請人成為A01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目前A01尚年幼且生活與受照顧情形穩定,不宜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加上相對人長期不在台灣,不宜擔任A01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綜上,評估聲請人係基於長輩情感及保護A01未來的成長利益做考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A01,動機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亦符合A01之期望等語;相對人因於114年5月間出境,無法訪視;A02、A04均婉拒家訪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A01之親權人,A04並表示A03因發生車禍後意識不清等情,此有該會114年7月2日高服協字第114178號函、114年7月21日高服協字第114203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7、103至105頁),可知目前A01之實際照顧者並非相對人,而係由聲請人照顧。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相對人長期未與A01同住,未曾提供扶養費,亦未積極關懷或聯繫A01,與A01關係疏離,堪認相對人對A01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A01之祖父,為其最近親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A01之全部親權,則有關A01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與A01同居之祖父,則聲請人當然為A01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既為A01之法定監護人,為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㈣聲請人既為A0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A01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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