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請人 詹碧玉

相對人 詹春榮

關係人 詹惠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詹惠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A02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4年間中風後全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詹惠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高安診所 陳正興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詹惠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失語失能,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子女即聲請人A01、詹惠名、 詹惠耀 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詹惠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詹惠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詹惠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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