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O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經診斷精神異常,生活事宜無法判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A01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具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及計算能力尚可,智能輕度退化,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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