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O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經診斷精神異常,生活事宜無法判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A01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具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及計算能力尚可,智能輕度退化,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