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彥
(送達代收人 陳仲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世彥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7月30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汽車),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前揭汽車已在94年損壞並被監理所註銷牌照,伊將車置於伊父親位於臺北市○○○道○段○號之住處,嗣於101年5月初,伊父親想修理上揭汽車再辦重新申請,而委請經營「上品汽車檢修中心」之 柯建盛 先生拖吊前揭汽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上品汽車檢修中心」修理,惟柯建盛先生將前揭汽車停放至新北市○○區○○街○○○○號走廊而被開違停罰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5月12
日下午14時2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將前揭汽車違規停放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實際行
為人應為經營「上品汽車檢修中心」之柯建盛先生而非異議人之事實,除據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略以其並非將前揭汽車違規停放之實際行為人,該違規停車者係修理該車輛之修車廠一節,及異議人同年7月23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指明本件實際行為人為經營「上品汽車檢修中心」之柯建盛先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頁、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外,並經異議人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柯建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你有無修繕過一輛車號0000-00車輛嗎?)有,已經拆了,但是還沒有修。」、「(車輛是如何到你的修車廠的?)是 陳四川 委託我叫拖車將車輛拖到我的修車廠的。」、「(車輛到了你的修車廠之後,車輛停放在何處?)停放在我修車廠的門口,就○○○區○○街42之1號的門口。」、「(走廊是違規停車的地方,你是否知悉?)是。」、「(後來這輛車有因違規停車而被開罰單?)知道,我有說我要繳納罰單。這輛車是從瑞芳拖過來的,並非是從仰德大道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背面),亦可佐證當時確由證人柯建盛將前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職是,異議人上開置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六、綜上,本案前揭汽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惟異議人並非為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原處分機關是否對實際行為人即「上品汽車檢修中心」之柯建盛先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應由前開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