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30日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柯俊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前店(下稱麥當勞餐廳)內,見 王少謙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警員,適於該店執行肅竊、肅毒勤務)將其所有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S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用餐座位桌上,前往櫃檯點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並將之藏放至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後,進入麥當勞餐廳廁所,適為亦在該店另一角落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員警 林健智 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尾隨柯俊傑進入廁所內並加以詢問,柯俊傑遂坦承竊盜犯行,並自行從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所竊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柯俊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徒手拿取前開被害人王少謙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S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17日下午,係前往麥當勞餐廳躲雨,伊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桌上已經4、5個小時,伊才想去把系爭行動電話拿去櫃檯,伊並無偷竊之意思,伊一拿起系爭行動電話來看,警察人就出來了,一切是警察設的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麥當勞餐廳,竊取系
爭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101年4月17日16時40分時人在何處?做何事?請詳述。)我那時候本來在臺北市○○區○○路○號的麥當勞裡面躲雨,然後我就拿了隔壁人家放在桌上的三星白色手機,拿了之後我就把手機放在我外套右邊的口袋,後來我跑到麥當勞的廁所裡面,員警就進來盤查我,我就主動把我竊取的手機從我外套右邊口袋內拿出來交予警方。」,伊係以徒手的方式竊取系爭行動電話放在伊右邊外套口袋內,想把它拿來為自己所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警員王少謙於101年4月17日所書立之職務報告上復記載:「職警員王少謙、林健智、 李聰隆 於今(17)日11時至17時擔服肅竊肅毒專案勤務,本日職等依腹案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內(因該址於本月已發生多起竊案)執行肅竊勤務,職於進入該址時將職之手機及包包放置於桌上並前往櫃檯點餐,於點餐完畢後職返回座位已不見職之白色SAMSUNG白色手機,遂逢另一專案人員林健智於該店內另一角落進行埋伏,其見一男子行跡相當可疑手上把玩疑似職之SAMSUNG白色手機遂跟隨該可疑男子進入麥當勞廁所內,林員於該廁所內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後,該男子柯俊傑(69.10.10,Z000000000)遂自行從其右手邊外套內拿出剛竊得之白色三星手機一只,並坦承行竊不諱,職等乃帶案返所。全案依涉嫌竊盜罪移請偵查隊偵辦」等內容,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另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又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詢問,被告復於該次訊問時表示因伊之前被詐騙集團詐騙,導致心理不平衡,才會想要去把系爭行動電話竊取過來自己用或變賣等語,此參101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內容即明(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亦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已與其於警詢所
述、警員王少謙之職務報告內容等相關事證,大相逕庭,已可認定被告所為:伊無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意圖,伊係要把系爭行動電話拿至櫃檯,伊一拿起系爭行動電話,警察就出現了,本案係警察設的局等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另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日審理時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下午進麥當勞餐廳躲雨,一開始是坐在離系爭行動電話很遠的位置,沒有注意到系爭行動電話,後來伊吃完點的東西,且在原位置睡了1個多小時後,讓座給一對帶小孩的夫妻,才換到系爭行動電話旁邊的位置,伊又在該處睡了3、4個小時,約下午5、6點才離開,警察來找伊也是下午5、6點時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即經警員林健智查獲,此參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時間係「101年4月17日16時40分起至同日16時55分止」即明(見偵查卷第6頁),並非被告所述之下午5、6點時;再依被告上開供詞,其於案發當日下午至麥當勞餐廳躲雨,在該餐廳內之前1個多小時,均坐在離系爭行動電話很遠之位置,則在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竊盜犯行之前,被告豈有注意到系爭行動電話已置放餐廳桌上無人看管達4、5個小時之可能?況警員王少謙之職務報告上已載明:其將系爭行動電話置放於桌上後前往櫃臺點餐,點餐完畢返回座位後已未見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等事實;故被告辯稱因系爭行動電話已置放桌上無人看管達4、5個小時,伊才將之取走云云,亦無可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柯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未能反躬自省,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並主張係警察誣陷其犯罪,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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