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瑞(原名 陳耿清 )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20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同方向於復興北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至錦州街由 黃秋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損,當時車上並無乘客且駕駛黃秋敬亦未因而受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對陳奕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始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陳奕瑞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駕駛汽車撞上被害人黃秋敬駕駛之上開汽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偵查卷第11-13頁及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分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及第5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後,仍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發生上揭車禍與其飲用酒類並無關係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究難僅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單一認定標準。且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之會議結論,並非屬法律性質。故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判斷行為人服用酒類後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上開會議結論之拘束,仍應依證據判定之。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亦非即可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等證據資料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時,法院自仍得判定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於上揭車禍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尚未達前開會議結論之標準,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但天候為晴且有照明,該處路面為柏油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及第4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由。又觀諸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以被害人黃秋敬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方保險桿之車體嚴重凹陷等受損狀況,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車體破損面積不小等情,可見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甚強,且被害人駕駛上開汽車係停止於前述路口等待一節,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已受酒精影響,未能在發現已有前方車輛停止時及時反應而發生如此強烈之撞擊事故,是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另查,本案被告係於20日凌晨1時40分至55分許,方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斯時距本案車禍肇事後已逾1小時後,然被告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8-19頁),益徵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確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等均不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諉不足採。因此,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奕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另以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雖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修復車輛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3頁),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傷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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