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佑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肆佰參拾陸點零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肆佰參拾陸點零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星佑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
K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如下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左右,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金億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1顆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6顆(總淨重1.64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6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2月間,在上開地點,向「阿偉」以1公克16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淨重436.33公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436.07公克,其中5包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08.03公克,另3包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㈢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某間自助式洗車廠內,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近1克予成年男性友人 高銘華 供其施用。嗣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3段
127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9只(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星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偵訊中關於持有各該毒品之自白大致相符,且就轉 讓愷 他命予高銘華之時間、地點、重量等情供述明確,證人高銘華亦於偵訊中就曾自被告處受讓愷他命施用之情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8包、MDMA6顆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愷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MDMA)、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㈠)、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實㈡)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事實㈢)。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同條例第11條條第4項之標準,另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未達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標準,均無從論以該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屬實,是所犯該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行事難免輕率,但持有上開毒品仍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無情輕法重認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未如辯護人所請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參酌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被告矯正觀念、遠離毒品、約束自己所為。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MDMA6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愷他命8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同上之理,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是各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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