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033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東埔蚋溪防洪整治工程第1期用地,前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418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機關以92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20228014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30日),及於93年1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08524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3月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嗣原告先後在94年8月15日及94年10月14日向被告機關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機關函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陳情(請求)事項予以查明後,旋以94年11月7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532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5月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融資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經徵收以補償費償還尚不足527萬元。而國有○○○鎮○○段633-3、657-1今作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並稱之為稀有建地,惟公告現值既鄰近建地價格可以比較,則被告機關應以綜合鄰地之狀況來評定地價。
(二)系爭土地於賀伯颱風及九二一地震均未造成本區居民不便,且本區臨近台三線、國道三號,比鯉魚段更為方便,水電俱全,亦不遜於竹○○○區○○○○段(476、494地價區段)與本溪尾段距有10公里以上,其間並無工業用地,若照國有財產局之詳估本工業用地更應屬稀有建地,故原公告地價以南投縣竹山鯉魚段地價區段476、494打6.7折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委有不當,被告機關未就鄰近土地利用詳予調查,遽為駁回之處分,顯有未當。況公告現值仍屬土地價值之評估,既有錯誤理當更正,不應以公告已過而不予受理。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將系爭土地之93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3月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原告已無權利義務,準此,原告於94年8月15日提出陳情更正該土地公告現值,已不適法。
(二)次按系爭土地○○○鎮○○段第425地價區段範圍內,係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屬該區段內之零星建築用地,竹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3年公告現值地價區段劃分作業,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將該筆土地編為同段第425-1地價區段,惟鄰近都市計畫外其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性質之地價區段亦無買賣實例,則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相同...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依規定以竹山鎮第476、494地價區區地價推估修正,因其與第476地價區段之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調整價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三)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1日將本縣13鄉(鎮、市)93年公告土地現值及93年徵收補償地價其加成補償成數,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再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案原告未依前開法定程序提出異議,依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內政部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033543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略以:「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7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5320號函復訴願人...係將相關地價區段之劃設以及公告現值之評定經過及法規依據告知訴願人,純屬觀念通知,並非為行政處分」,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於公告之徵收補償價格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苟於公告期間內對該公告徵收之補償價格並無異議,且依通知領取應受之徵收補償費者,其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東埔蚋溪防洪整治工程第1期用地,前經內政部92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418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機關以92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20228014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30日),及於93年1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08524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4日、93年3月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及被告機關公告與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函、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連單在卷(本院卷第26至31頁)可稽。原告既未於前開公告徵收期間內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以書面提出異議,,聲明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於公告期滿時業已確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93年3月3日領取應受之徵收補償費時終止。是原告於94年8月15日及94年10月14日始向被告機關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不論被告機關是否更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均不生影響。雖被告機關以系爭94年11月7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5320號函復原告94年10月14日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土第93年公告土地現值稱:「...查竹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劃分地價區段作業時,除按照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辦理。本案土地係○○○鎮○○段第425地價區段範圍內之零星建築用地,故按上開規定另編為同段425-1地價區段,並無摘錄或計算錯誤,合先敘明。有關台端陳情本案坐○○○鎮○○段第425-1地價區段土地,93年間既無買賣實例,何不按照鄰近延平工業區區地價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推估公告土地現值乙節。經查延平工業區係○○○鎮○○段第275地價區段,為一規劃完善且具有規模之都市計畫工業區,無論在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土地改良等條件上皆為便利。而本案溪尾段425-1地價區段為屬都市計畫外零星建築用地,又歷經桃芝風災土石流之侵襲,於各種經濟條件上自無法相與並提。又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本案鄰近都市計畫外土地,其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相同性質之地價區段亦無買賣實例,故以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鎮○○段476、鯉魚尾段49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推估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法並無不符」等語,對於原告前開陳情(請求)更正已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僅屬被告機關將相關地價區段之劃設以及公告現值之評定經過及法規依據告知原告,純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以原告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所持理由尚有欠恰。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已於93年3月3日其領取系爭土地應受之補償費完竣時終止(於93年6月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本院卷第89頁),其請求更正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機關予以否准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固有欠合,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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