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王美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王美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王美瓊為「元元生活百貨店」(設臺北市○○區○○街○○○號)負責人,明知「天地人」、「外事警察」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日本放送協會(設日本國東京都澀谷區神南二丁目2番1號,負責人 松本正之 ,下稱日本放送協會)、株式會社日本電視放送網(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東新橋一丁目6番1號,負責人 世尾光 ,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電視台(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五丁目3番6號,負責人植井理行,下稱TBS電視台)、讀賣電視放送株式會社(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大央區城見2丁目2番33號,負責人 弘中謙 ,下稱讀賣電視台)、株式會社富士電視台(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台場二丁目4番8號,負責人 鞍馬充 ,下稱富士電視台)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竟未經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讀賣電視台、富士電視台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止,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每10至20日之間隔,至「元元生活百貨店」,將如附表所示之光碟陸續交與黃王美瓊寄賣,待黃王美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買三片送一片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後,再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結算,黃王美瓊每片約可獲得30元至50元不等之利潤,而以擅自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元元生活百貨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1710片。
二、案經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讀賣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王美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308至309、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 、 何明達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308至30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至9頁)、經認證之告訴人委任狀(偵卷第27至45頁、第59至153頁)、日本內容產品海外流通促進機構(CODA)出具之著作權證明書(偵卷第46頁、第154至299頁)、告訴人提出之侵害著作權之影片目錄表(偵卷第54至58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00至302頁),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認被告是以每片5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惟此部分,與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有間,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販賣予他人,係以有償移轉所有權方式,將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乃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起訴書贅引同條第2項)。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扣案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前揭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著作權人(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讀賣電視台、富士電視台)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重懲,惟念被告散布之盜版光碟數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合計1701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另載扣得未具備合法光碟之內外環碼及識別碼之光碟共3802片部分,卷內並無權利人、著作權證明文件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定為違反著作權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