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起梆 訴訟代理人 岑崢嶸
陳協良 被告 葉松根
葉林月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翊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零陸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及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請求依據即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地上2-5樓、10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於民國8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葉松根、葉林月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自85年8月16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於額度新臺幣(下同)244,300,000元內,由原告循環保證羽田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羽田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應自墊款之日起,就墊款款額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自原告墊款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羽田公司乃依上開約定書,分別於86年1月4日、86年1月7日及86年1月8日,各簽發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面額各4,740萬元、9,010萬元、106,800,000元,詎於86年2月5日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且羽田公司業經本院85年度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原告亦已申報本件債權,並經列入無擔保債權,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第747條規定對羽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松根、葉林月昭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依破產人羽田公司於99年11月9日公告分配表所示,本次可分配之破產財團現金計82,222,972元,而所積欠之稅捐即高達488,775,325元,是原告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羽田公司至今仍積欠244,060,356元,及自8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葉松根、葉林月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60,356元及自8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葉松根、葉林月昭則共同抗辯:
(一)查訴外人羽田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破產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亦於98年5月12日公告請各債權人於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30日止申報債權,而原告是否曾就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債權為申報,尚有疑義,若原告未曾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即未對主債務人羽田公司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則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分別發生於00年0月至86年1至2月間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原告前已向羽田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且對被告2人亦發生效力,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亦僅於其向主債務人即羽田公司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起,回溯5年內之部分方未罹於時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羽田公司於8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自85年8月16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於額度244,300,000元內,由原告循環保證羽田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羽田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應自墊款之日起,就墊款款額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自原告墊款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羽田公司依上開約定書,分別於86年1月4日、86年1月7日及86年1月8日,各簽發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面額各4,740萬元、9,010萬元、106,800,000元,詎於86年2月5日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約定書、商業本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且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及公司法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而重整債權經申報者,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中斷。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無上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葉松根、葉林月昭雖以原告是否曾申報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債權,尚有疑義,難認其已就主債務人羽田公司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既係基於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償還,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羽田公司前於86年8月25日經本院以85年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在案,原告業於86年9月22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有關重整債權之部分,其時效中斷進行,有重整債權申報表乙紙在卷足憑;嗣羽田公司於95年7月13日經本院以8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程序終止,其中斷之事由終止,並重行起算時效,復經前開本院8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亦已於98年5月26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破產債權,有破產債權申報表乙紙及本院所調閱97年度執破字第9號卷可據,其時效乃因之中斷進行,嗣羽田公司於99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自屬前開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業於101年3月1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有關本件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距前述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均尚未逾15年。
六、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原告業於86年9月22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裁定前,即自86年2月5日起至86年8月24日止之利息為重整債權,其時效即中斷進行,嗣羽田公司於95年7月13日經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其中斷之事由終止,前開利息債權始重行起算時效,然原告復於98年5月26日申報上述利息債權為破產債權,其時效又中斷進行,迄99年12月7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其中斷之事由終止,利息債權重行起算時效,然原告已經於101年3月19日起訴,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則此部分利息債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復於98年
5月26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宣告前即自86年8月25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為破產債權,然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其中自98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3年5月26日以前部分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5月27日至95年7月12日期間時效未完成部分之利息債權;另自破產宣告後即95年7月13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迄於101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就101年3月19日起回溯5年即96年3月19日以前部分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6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承上,被告前揭所為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除86年8月25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及95年7月13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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