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維
張舜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張舜斌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舜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舜斌、詹家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賭博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分別擔任總代理、代理等職,提供上開網站予渠等覓得之會員,而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職籃、日本及韓國職棒、足球、賽馬、臺灣職棒等,作為「分盤」或「盤口」勝負預測之賭博簽注,而該網站設有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等管理階層,各階層均負責招攬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會員於該網站下注時使用,一般以1週或1月結算1次,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賭輸之賭資。詹家維於結算之日與張舜斌,及張舜斌所屬不詳之上線進行結算,並將會員交付之賭資,扣除會員每賭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不等之「水錢」後,交付予張舜斌,或由張舜斌將會員賭贏的賭資,交由詹家維轉交給各該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
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詹家維、張舜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張舜斌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再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只需在起訴後,對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訴之擴張、減縮或追加、撤回之主張,均當然對審判之法院產生新主張之效力。本案起訴書適用法條原僅記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業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以被告詹家維、張舜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家維、張舜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同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雲生 、謝榮光於另案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背面),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址:http://ts888
8.net)之網站管理首頁及管理介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661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詹家維所有之帳冊1本(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31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37頁)、被告詹家維匯款予被告張舜斌之ATM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共13紙(見上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等件附卷可按。是被告詹家維、張舜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家維、張舜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共同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之系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會員於該網站下注時使用,與之賭博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自均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要件。核被告詹家維、張舜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張舜斌所屬不詳之上線間,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家維、張舜斌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以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渠等行為客觀上亦具有時間緊密、連續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詹家維、張舜斌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亦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渠等均係1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經營職業運動賽事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參酌渠等參與該簽賭網站之分工、階級程度稍有不同,又渠等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約7月餘,時間尚非甚長,以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均能坦承犯行,認均已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被告詹家維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帳冊(筆記本)1本,均係供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家維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詹家維所有,然其稱上開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詹家維、張舜斌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詹家維│電腦主機壹臺。│├──┼───┼───────────────┤│2│同上│帳冊(筆記本)壹本。│└──┴───┴───────────────┘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詹家維│ATM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共拾參紙。│├──┼───┼───────────────┤│2│同上│借貸協議書壹紙。│├──┼───┼───────────────┤│3│同上│保管條壹紙。│├──┼───┼───────────────┤│4│同上│隨身碟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