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逸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曹逸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07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有多次犯罪前科: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2日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於88年12月21日確定;㈣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9年1月24日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8月6日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㈥嗣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於93年2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上述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3日部分接續執行,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18日確定;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5年6月12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罰金7萬5千元;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3月20日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6日出監。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全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全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於97年6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㈩至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6月19日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5月16日確定;上述、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曹逸泰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6日16、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香格里拉」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1年7年26日2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查獲,並扣得曹逸泰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81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765公克),且經警採集曹逸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曹逸泰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081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765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101年8月1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35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曹逸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07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