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志建 告訴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乙0000000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LEEMYUNGMEUN( 李明根 )、甲0000000(金南州)、丙○○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6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檢察長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命令發回,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檢察長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4247號命令發回,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於96年7月24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該屬檢察長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處分書,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3年8月8日就公司內部網路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所有之「NS50防火牆」內,有「220.130.174.131」及「220.130.174.132」等2個由台灣網襌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加入於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接受清單中,並設定為「最高管理權限」,使以該帳號登入聲請人系爭NS50型防火牆之人,得任意瀏覽或修改聲請人公司內部一切、任何營運資料及各員工所製作之文件電子檔,無論該文件是否與韓國webzen公司業務相關。本案證人 林子鈞 係唯一曾受過NS50型防火牆管理維護程序訓練之員工,且該防火牆管理員之帳號、密碼亦係由伊所保管,是就技術面而言,聲請人公司中除證人林子鈞外,再無他人能以管理員權限登入系爭NS50型防火牆將台灣網襌公司的2個IP位址加入系爭NS50型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之接受清單中;且證人林子鈞亦承認係在93年4月中受台灣網襌公司 鄭河榮 之指使將台灣網襌公司的2個IP位址加入系爭NS50型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接受清單中;另甲0000000(金南州)為台灣網襌公司之代表人,是鄭河榮之行為究否係由甲00
00000(金南州)所授意?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縱因與韓國webzen公司間有業務上往來,而有提供韓國webzen公司逕自登入聲請人內部管理網頁之權限,俾便其查核遊戲業務之情形,其權限亦應僅限於遊戲業務相關之部分,聲請人絕不可能提供韓國webzen公司所謂「最高管理者權限」。更何況當時韓國webzen公司早已明確通知聲請人於營運契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約,雙方並即將於93年7月進行業務移交,且業務之移交係由聲請人與韓國webzen公司間進行,與台灣網襌公司無涉,當時聲請人更不知韓國webzen公司已在台灣設立所謂「台灣網襌公司」,當從未同意台灣網襌公司所使用之2個IP位址得加入聲請人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接受清單中,乃證人林子鈞受鄭河榮之指使逕將系爭台灣網襌公司的2個IP位址加入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接受清單中,並且設定為「最高管理者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非以保管聲請人防火牆帳號、密碼之證人林子鈞,曾向證人 胡雲龍 坦承幫助台灣網襌公司非法植入IP位址之情事,及聲請人不再與韓國webzen公司續約營運線上遊戲「奇蹟online」,業於93年
7月由被告乙00000000000(李明根)至聲請人公司辦理移交完畢,聲請人既與台灣網襌公司無涉,更未曾同意台灣網襌公司所使用的2個IP位址加入聲請人公司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之接受清單中,為其論據。惟查:
(一)訊據證人林子鈞否認有違法植入IP位址之行為,並證稱聲請人共有3個防火牆,被入侵的是第3個防火牆。93年1月間,聲請人曾被駭客入侵,南韓母公司派保安小組來臺協助聲請人建立防火牆,自此南韓總公司之權限,可登入3個防火牆,並可修改「奇蹟online」遊戲伺服器的連線規則,即直接在防火牆做設定,在IP位址接受清單內將南韓公司要連線進來的IP位址設定為允許連線,其實NS50型防火牆只能允1個帳號,該帳號當然擁有最高管理者權限,如果不開放存取權限給連線進來的IP位址,根本無法進一步管理位在防火牆內的其他伺服器;而且要登入一部伺服器修改資料,還必須知道該伺服器的合法帳號和密碼,不是只有知道防火牆的帳號密碼就可以了,這是伊在聲請人處任職時就知道的事,其他技術人員也知道有這樣的情形,每次防火牆密碼只要有修改,公司都會將新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國際事業部傳送給韓國網襌公司,大概自從92年底或93年初就有這樣的情形,直到93年6月30日伊離職時都是如此;伊離職時僅有交接文件,沒有詳細檢查過防火牆,因為防火牆只有在出問題時才會去看,伊印象中在防火牆內沒有看過系爭2個IP位址等語。是聲請人防火牆設定狀況及其帳號、密碼不僅早為韓國webzen公司所知悉,並因該公司IP位址設定為允許連線,只要有人以該公司該IP位址之電腦進行連線登入聲請人防火牆伺服器,再輸入帳號、密碼,即得進行管理,進而將系爭2個IP位址加入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之接受清單中,不以親至聲請人處,利用其電腦加以修改為必要,故雖證人林子鈞知悉防火牆之帳號、密碼,且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曾於網襌公司任職,亦難據此即認證人有受被告指使,將台灣網襌公司專用的2個IP位址加入系爭防火牆伺服器可信任之IP位址接受清單中之犯罪行為。
(二)韓國webzen公司與聲請人於「奇蹟online」遊戲授權營運期滿後,不再續約,由被告乙00000000000(李明根)於93年7月至聲請人公司辦理移交完畢。辦理移交工作時,均有聲請人技術人員在場,業據證人 廖奇興 於偵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本來有帶筆記型電腦,但聲請人不准,所以有提供一台電腦供被告使用,該電腦可以聯結網際網路及聲請人電腦存放「奇蹟online」遊戲資料庫備份的BackupServer,該BackupSever與被入侵的伺服器不屬於同一網號區段,彼此無法互相連接。被告雖有可能利用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腦修改防火牆之設定,但需要知道很多資訊,而證人並未提供被告防火牆之帳號密碼及修改、設定之方法;且伊當時是聲請人技術部主任,被告是與技術部人員坐在同一間辦公室,而被入侵的防火牆機器是放在另外隔出的小房間內,該房間有加鎖,不許被告進入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 陳國豪 、 胡龍雲 之證述相符。綜據上述,被告李明根至聲請人處辦理移交時,既有聲請人技術部門人員在場,亦無進入防火牆所在之機房,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助自聲請人處所獲資訊,修改防火牆之設定,況如上述,聲請人防火牆設定之變更,不以設定人親至聲請人公司為必要,自難僅以被告李明根曾至聲請人處,即認其有利用辦理移交工作之便,非法將系爭2個IP位址植入聲請人防火牆之行為。
(三)被告金南州、丙○○部分:被告甲0000000(金南州)未曾來過台灣,雖得以已設為允許連線IP之電腦更改聲請人防火牆之設定,或以網路跳板技術使用台灣網襌公司所專用之IP位址試圖穿越防火牆伺服器之攔截過濾連結告訴人公司之電腦,惟並無積極證據確認係被告甲0000000(金南州)於境外所為。至被告丙○○為台灣網襌公司副總,亦為該公司寬頻網路名義申請人,除否認有非法植入IP位址至聲請人防火牆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認有上揭違法行為,要難僅以聲請人防火牆伺服器內有臺灣網襌公司專用之IP位址列於可信任之IP位址清單中,即認係被告甲0000000(金南州)、丙○○授意所為。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乙00000000000(李明根)、甲0000000(金南州)、丙○○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