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乙○○
弄6之4號20樓被上訴人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泰三事務用品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民國97年2月13日審理時,另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6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之中山橋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靠行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撞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被上訴人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泰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泰三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85元(其中汽車修復費用65,173元、車輛價值受損70,000元、上訴人於車輛檢修期間八日所減少之營業收入1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除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價值受損7萬元部分敗訴外,其餘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僅就其中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及擴張請求鑑定費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賠償修車費用,其餘費用包括折舊費用、鑑定費用均不合理;上訴人逾時提出鑑定報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85元及被上訴人泰三公司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6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就命給付部分,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其中五萬元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駕駛上開小貨車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肇事,使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㈡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
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9月3日(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036號函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能否請求汽車減少之交易價值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爰審酌如下:
㈠車輛價值減少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9月3日(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036號函之真實固無爭執,但以上訴人逾時提出置辯。惟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其車輛因毀損之價額為7萬元,此觀諸起訴狀記載即明,是其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就原審已經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之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1.該車經實車鑑價,其於2007年3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07年3月間之折價約為新台幣伍萬元整;當時殘餘車價約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左右為宜。」,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9月3日(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036號函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於修復後,減少之價額為5萬元,可以採信。
㈡擴張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上訴人為證明車輛價額減少,乃
自行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顯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費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價值減少5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鑑定費3,000元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